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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际信用证典型案例分析三

  发表时间:2020年04月16日  点击数:2026 次

        信用证结算是当前国际贸易企业所采用的主要结算方式之一,使用非常广泛。正常情况下,受益人(出口商)只要提交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,开证行必须付款。正是信用证的这种独立抽象性原则,给了不良出口商可乘之机去实施欺诈。因此,如何防范信用证项下的欺诈是一个值得探索有意义的问题。本文基于进口商视角,对典型的信用证欺诈案进行了深入具体的分析,并对信用证项下进口商如何规避风险给出了相应的启示。

        一、案情简介 

       中国进口商E公司(以下简称E公司)与美国出口商F公司(以下简称F公司)签订了价值为180万美元的进口合同,购买150吨陶瓷金属耦合剂, 结算方式为信用证,付款期限是提单日后80天,不允许分批、不允许转运,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并规定仲裁地点为中国。2010年11月8日,中国G银行(以下简称G银行)应E公司的申请,根据此合同用SWIFT MT700报文格式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保兑的延期付款信用证,开证申请人(进口商)为E公司,受益人(出口商)为F公司,信用证金额为USD1,800,000.00,贸易术语为CIF BEIHAI PORT,GUANGXI CHINA AS PER INCOTERMS 2010(CIF中国广西北海港,适用2010通则)。该信用证的通知行为美国H银行(以下简称H银行),付款行为开证行G银行。2010年11月19日,H银行在未得G银行授权条件下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《信用证款项预付总协议》,并在当日向开证行G银行寄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,G银行收到单据审单无误后,在2010年11月29日向H银行发送SWIFT MT799报文,承诺于2011年2月3日到期日时付款,报文原文为:“DOCS HAVE BEEN ACCEPTED TO MATURE ON 110203(单据已经被接受,在2011年2月3日到期日付款)”。H银行收到承诺付款的报文后,根据2010月19日与F公司签订的协议,在2010年11月30日提前将款项垫付给F公司。 

       E公司拿到提单后,未能从船公司网站上查到相关的货物信息,就委托专业机构通过海事调查拿到了F公司未有发货就向开证行G银行提交虚假提单的确切证据,证明F公司存在恶意不交付货物的行为。随后E公司又以F公司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止付令,在信用证规定的到期付款日前成功止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。一审判决结果是F公司信用证欺诈成立,开证行中国G银行免除付款责任;F公司及美国H银行不服判决,提起上诉被驳回,维持原判;H银行不服二审判决,又提起上诉,201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:驳回H银行再审申请。 

       二、几点启示 

       1、做好对出口商的相关背景调查 

       谨慎地选择贸易对象始终是最为重要的黄金法则。即使是老客户也不能掉以轻心,每次交易都是独立的,前次顺利的交易并不意味着后一次也会成功。除加强对出口商的资信调查外,还需要通过一些渠道做好出口国国家风险的调查,避免因国家风险变化而造成损失,做到防患于未然。 

       2、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信用证兑用方式 

       通常情况下,远期信用证项下进口商为了给出口商提供融资的便利,会将信用证开立成自由议付信用证,但此类信用证对进口商来说风险较高。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,任何银行都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,若指定银行已经承付、议付或者已经付款了,其就取得善意第三方的地位。在出现欺诈的情形下,因指定银行得到开证行的授权,其行为就是善意的,法院就不能止付开证行的付款。进口商若要合理利用“信用证欺诈例外”原则,防范信用证欺诈下出现善意第三方导致开证行不得不付款的风险, 进口商最好的选择是开立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延期付款信用证。  

       总之,为防止信用证欺诈,进口商必须牢固树立防范风险的意识,做好交易前的全部准备工作,尽量做好事前预防。一旦发生信用证欺诈后,要积极收集证据申请司法救济,合理利用“信用证欺诈例外”原则规避风险,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措施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,保护自己合法的权益,把损失减少到最小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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